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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8-09-07 16:50:05


    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运行,经过一年的实践,取得良好效果。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决定在北京、广州两地增设互联网法院,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法院试点探索,健全完善互联网案件审判格局。为统一规范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以及在线诉讼的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诉讼规则作出一系列规范,《规定》对保障互联网法院依法办案、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以及促进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互联网法院的全程在线审理原则

    《规定》第一条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切实践行“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所谓“全程在线”,是指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主体方面,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线实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线审理。流程方面,全部诉讼流程或主要诉讼环节均应在线上完成,实现“能在线、尽在线”。仅某一个具体诉讼环节在线完成,不能被视为在线审理。

    《规定》第一条同时明确,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这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因实践中可能存在确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但这种情况下,即便部分环节在线下完成,其余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进行。

    二、关于确定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标准

    互联网法院是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所以强调是“特定类型”,而非所有互联网案件,与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融合程度密切相关。截至2018年6月30日,我国网民规模已达8.0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7.7%。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7.88亿,网民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比例高达98.3%。在“互联网+”背景下,互联网技术和产品已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生活各个层面,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互联网色彩”,如果将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交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按照设立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为推动繁荣数字经济、促进网络空间治理,互联网法院应当集中受理互联网特性突出、适宜在线审理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也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立依法治网规则。基于上述考虑,《规定》将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等案件交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三、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重点纠纷类型

    《规定》第二条在设立互联网法院方案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结合互联网纠纷特点和在线审理需要,细化明确受案类型,凸显案件互联网特性,确保三个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范统一。几类重点纠纷是: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网络购物纠纷是最常见的互联网纠纷之一。考虑到实践中对“网络购物合同”的解释较为广泛,《规定》将其限定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的网络购物合同。所谓“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使用者之间,交易全程在线、相对固定、整体留痕,适合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实践中,仅通过电子合同形式订立或者履行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暂不纳入管辖范围。

    (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已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据统计,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和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占总体网民比例均为71.0%,手机网民使用移动支付的比例达71.9%。2018年上半年,分别有30.6%、43.2%和37.3%的网民使用过共享单车、预约出租车和预约专车,74.1%的网民使用短视频应用。

    既然网络服务无处不在,并非所有“涉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都适合由互联网法院审理。因此,《规定》将网络服务合同界定为“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服务合同。传统互联网服务在具体形态上,一般包含三个层次,即:第一,提供接入互联网的物理层服务;第二,提供互联网服务器、存储空间、网站网页、软件、系统等设计、利用、租用、维护、管理等平台应用服务;第三,提供网络社交、网络音视频、网络资讯、网络游戏、网络支付、网络居间等互联网内容或产品服务。

    上述第一种服务形态因涉及网线入户等物理接入环节,不具备全程在线特征,而且此类合同基本已被电信服务合同包含,相关纠纷不宜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后两种服务形态具有较强的互联网特性,只要符合“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条件,应当由互联网法院管辖。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网络服务合同原则上应以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要式服务合同为限,不能认为只要接受一般性的、免费的互联网服务即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三)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

    《规定》将“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作为管辖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的限定条件。这里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特指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包含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法院也不受理P2P借贷纠纷。

    (四)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随着我国引导网络文化产业繁荣健康发展的政策陆续出台,网络原创音乐、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等产业发展提速,相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也呈逐年递增趋势。《规定》细化了这类案件的收案标准:

    第一,权属案件方面,限定为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的作品,即“网络作品”。“非网络作品”的权属问题并不因网络传播而改变,互联网特性并不突出,可不纳入管辖范围。

    第二,侵权案件方面,要求必须是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纠纷。之所以包括“在线传播”行为,是因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手段、方式与互联网传播形式密切相关。通过互联网对“非网络作品”实施的侵权行为,会因互联网载体、技术、手段的变化呈现出新的样态,新类型案件较多,便于通过审判创制规则。

    (五)互联网行政案件

    《规定》明确,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根据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既包括有偿提供的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也包括无偿提供的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此外,按照2014年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互联网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有关服务”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传推广、信用评价、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六)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规定》授权互联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实践中,互联网法院对应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只能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具体案件进行指定管辖,对类型化案件的指定管辖权、对管辖范围的调整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四、关于协议管辖机制

    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规定》第三条明确:“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实际联系地点原则”,即相关互联网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连接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规定,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等。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的缔约特点,侵权类纠纷也可能由当事人事前作出管辖约定,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也可以作为协议管辖连接点。

    为防止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侵犯消费者或网络用户的诉讼权利,《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协议管辖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制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按法律要求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本《规定》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五、关于涉案数据接入机制

    《规定》第五条明确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作为当事人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和法官在线办理案件的专用平台。根据设立互联网法院方案的要求,诉讼平台应当做到系统安全、技术中立,能够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对接,保障涉案数据有序接入、安全管理,方便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信息、提取证据。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这里的“涉案数据”是指互联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主动调取或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涉案电子证据、身份信息以及其他关联信息。数据的调取、接入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六、关于在线诉讼规则

    《规定》在总结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经验基础上,立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明确了在线诉讼相关程序规则,并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分规定。

    (一)身份认证规则

    身份认证是案件在线审理的必备程序。互联网法院必须通过身份认证环节确保“人、案、账户”匹配一致。《规定》第六条明确了身份认证规则。

    第一,身份认证方式上,《规定》明确可以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认证。实践中,针对自然人的“证件比对、生物特征识别”、针对法人单位的“证照比对”身份认证方式已经普及。按照2018年7月25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综合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国家认证资源的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将于2019年底前建成,并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运行。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淘宝账号、微博实名等网络实名认证方式进行身份认证。考虑到目前网络实名认证的主体、方式和标准并不统一,无法确保行为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规定》未使用“网络实名认证”表述,但并不排斥实践中适用能够科学确认身份真实性的网络实名认证方式。

    第二,身份认证效力上,初次身份认证的效力及于诉讼后续各环节,有利于简化认证程序,减轻当事人技术负担。对达成调解、参与庭审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环节,互联网法院也可以要求再次进行身份验证,确保诉讼参与人身份准确无误。

    第三,除外情形上,因被认证人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也有权授权诉讼代理人或其他人使用诉讼平台,对除外情形应作严格限定,仅限于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两种情形。

    (二)在线举证规则

    《规定》第九条明确了线上、线下两种证据类型的具体举证方式。对于线下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转化为电子数据后上传至诉讼平台。对于线上证据,具体可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自己占有的在线电子证据,可以通过提供链接、上传资料等方式导入诉讼平台。二是互联网法院可以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获取相关案件的结构化信息,并导入诉讼平台,例如,电子商务平台存储的网络购物纠纷中买卖双方主体身份、购买时间、购买物品等信息。对于这类信息,互联网法院可以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供其选择证明自己的主张。

    互联网法院对类型化案件基本信息的结构化导入,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互联网法院的一大优势,在于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完成数据信息的迁移和可视化呈现,为当事人举证提供便利,有效解决电子证据取证困难、举证不能、认证不足等问题。当事人对结构化导入以外的证据仍应当主动提供或者申请法院调取,对自身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三)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

    目前,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公证程序,且基本为形式审查,程序复杂繁琐,证明力不强。互联网法院案件在线审理和大量证据在线的特征,客观上要求打破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真实性的单一途径,通过技术手段和相关配套机制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作实质性认定。

    基于以上考虑,《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规则。一是在认定对象上,涵盖对电子证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等各环节真实性的认定。二是在审查内容上,强调对电子数据生成平台、存储介质、保管方式、提取主体、传输过程、验证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三是在认定方式上,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以及通过取证存证平台等对证据进行固定、留存、收集和提取,弥补仅依靠公证程序认定电子证据的不足,提升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

    (四)在线庭审规则

    在线庭审是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核心环节。《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分别明确了在线庭审的适用范围、简化条件和庭审纪律。一是在线庭审适用范围。互联网法院适用在线庭审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案件,也包括普通程序案件。二是在线庭审方式。在线审理也要符合庭审亲历性和直接言辞原则,应当采取视频方式进行,不能单纯靠图文或语音交流。三是在线庭审程序简化。互联网法院通过诉讼平台在庭前已完成在线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举证质证、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等环节的,庭审中可对相应程序进行简化或合并。四是在线庭审纪律。针对在线庭审特点,《规定》明确,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在线庭审专门规则前,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相关规定。

    (五)电子送达规则

    电子送达是互联网法院的基本送达方式,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条件、方式和范围;第十六条明确了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和告知规则;第十七条明确了有效送达的情形和判断标准。有三个问题需要重点把握:

    一是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送达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因此,《规定》明确了适用电子送达的确认和告知程序,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或意思表示与实际诉讼行为有矛盾的情况,《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默示同意规则”,具体情形包括:对电子送达作出过事前或事中的约定,或者事后作出认可。确立“默示同意”规则,能够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有序扩大电子送达的适用频率。

    二是电子送达的适用对象。《规定》第十五条明确,除了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可适用电子送达外,在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也可以电子送达。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这里的“同意”,应当是“明示同意”,不能是“默示同意”。

    三是电子送达生效规则。《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受送达人在事前送达约定和送达确认过程中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适用“到达生效”主义,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在非当事人主动提供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向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送达的,适用“收悉生效”主义。具体而言,确认“收悉”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不可推翻的直接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情形时,视为送达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第二,可推翻的推定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情形时,推定送达成功。若当事人举证证明非因主观过错确未“收悉”,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效力可被推翻。

    七、关于公告送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规定》第十八条明确,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和部分律师反映,公告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并无现实必要,既延长了审理时间,耗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一些法学专家也赞成这个观点。综合各方意见,《规定》考虑在互联网法院探索实行对公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严格限定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

    八、关于审级衔接机制

    为确保“全程在线”原则贯穿诉讼全过程,《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应当整合改造现有诉讼服务和办案系统,并与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有序对接,推动实现卷宗移转、案件受理、送达、询问、开庭、宣判等诉讼环节在线完成。

    实践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在线下审理: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线下方式审理的;二审法院认为采取在线方式审理不能有效查明事实或认定证据的,等等。

    九、关于《规定》的效力范围

    为探索推动审判方式、诉讼制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规定》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部分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与《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在互联网法院不再适用,并以本《规定》为准,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第1款、第136条、第140条、第257条第1款第1项、第259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可以调整适用上述条文的法院,仅限于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其他法院不得适用本《规定》条文审理案件。

责任编辑:梁思纯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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