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中民初字第5号

原告林学如。

委托代理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章仁。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奕帆,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学如、林章仁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定举证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追加林章仁为本案共同原告,并相应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榕玲、饶峻玮,原告林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长煌、陈利娟,被告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侯奕帆,被告北京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发、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学如、林章仁诉称:2011年12月,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尼泊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分别约定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将尼泊尔Melamchi(马兰奇)供水隧道工程中的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和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发包给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同月,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又与林学如、林章仁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将上述两隧道工程转包给林学如和林章仁,两人只需向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林学如、林章仁组织施工人员出国到尼泊尔施工,后因外方原因,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十五局尼泊尔公司要求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退场,双方就退场一事,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确认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施工费用20341337元,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施工费用13880074元(包括所有人员工资、材料费等),同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两原告,尚有工程款960万元未支付。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是十五局的分支机构,鉴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0万元;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4032000元(以9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7日,应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十五局辩称:一、林学如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十五局欠付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应为8108452.81元,而非960万元;三、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违法转包,十五局在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应按协议约定扣除160万元履约保证金;四、十五局有权依合同约定暂扣1711070.55元的质量保证金;五、十五局不应当就原告要求的利息承担责任。即使计算未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六、依据两被告之间达成的《会议纪要》,十五局向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

被告北京二建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及纠纷与北京二建无关,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十五局违法分包。涉案工程要求的资质为隧道专业承包二级以上,但《劳务协作合同书》中乙方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无此资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十五局违法分包;如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则属于十五局将该工程实际分包给个人,按照上述规章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认定十五局违法分包。

二、本案所涉工程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为一方主体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因十五局违法分包,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主体,且不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故其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及《结算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与林学如、林章仁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学如是否具备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与林学如、林章仁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林学如、林章仁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十五局是否欠付林学如、林章仁工程款,如果欠付具体数额是多少;四、十五局如果欠付林学如、林章仁工程款,是否应当依约定扣除16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依约定暂扣1711070.55元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林学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十份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1日Ambathan(阿巴坦)《劳务协作合同书》(复印件,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未盖章)及2011年Gyalthum(盖土木)《劳务协作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2月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分别约定将尼泊尔Melamchi(马兰奇)供水隧道工程中的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和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发包给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

证据二、《劳务施工合同》(林学如签字版)。用以证明:2011年12月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将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和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转包给两原告。

证据三、2012年11月17日《结算协议书》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双方确认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施工费用20341337元,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施工费用13880074元。

证据四、《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总经理高德全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余款。

证据五、2013年1月7日委托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委托林学如全权代办尼泊尔工程事宜。

证据六、2013年3月10日致大使馆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截至2012年11月20日,尚欠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工人工资、代付材料款、以及代付前期工资款等共计1000多万元。

证据七、Ambathan(阿巴坦)工区和Gyalthum(盖土木)工区的隧道施工验工计价结算报表(皆系复印件)。用以证明: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施工费用20341337元,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施工费用13880074元。

证据八、证人王某、代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高德全出具《承诺书》以及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将《承诺书》原件收回的经过。

证据九(系补充证据)、2012年12月16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发给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的函件。用以证明: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及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由林学如自主投资、自负盈亏,工程的合同签约、施工管理、财务支付、资金去向、合同结算及法律诉讼等事项均由林学如办理。

证据十(系补充证据)、林学如施工队2012年9月份Gyalthum(盖土木)工区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施工队2012年9月份工资表前十位累计标准为每月161000元。

被告十五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因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均无原件,不予认可;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是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和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北京二建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不一致,林学如提交的这份《劳务施工合同》,“林学如”的名字是后加的,因此,依北京二建《劳务施工合同》,林学如不是合同一方,无权依此合同提起诉讼;十五局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此合同与十五局无关;此合同证明北京二建违反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第14.1条严禁分包或转包的规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结算协议书》仅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结算协议书》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因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皆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代某某与原告林学如系雇佣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做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二建无权以函告的形式否定其与十五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亦不可能以函告的形式使林学如与十五局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林学如与北京二建之间的关系如何,十五局仅与北京二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北京二建违法转包的事实。

对证据十,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京二建质证认为:

因证据一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劳务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皆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证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等,涉案工程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无关。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无关。

对证据十,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林学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皆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该份证据与北京二建提供的相应合同虽存在签约主体不同这一差别,但其他合同条款完全一致,且依据本院已查明并采信的其他证据,林学如确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证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林章仁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且林章仁及十五局均提交了证据原件,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两工区验工计价表上显示的施工费用数额与本院采信的《结算协议书》中的数额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八、因证人王某、代某某与林学如系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九、该份证据虽无原件,但是北京二建对该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原告林章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六份证据:

证据一、2010年Gyalthum(盖土木)《劳务协作合同书》,证据二、2012年11月17日Gyalthum(盖土木)《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1.2010年11月28日,林章仁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就原告施工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的相应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12年11月17日,原告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退场及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施工费用为13880074元、原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按每人7000元共计39人包干使用。

证据三、2011年Ambathan(阿巴坦)《劳务协作合同书》(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盖章版)、《补充协议》,证据四、2012年11月17日Ambathan(阿巴坦)《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1.2011年12月1日,林章仁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就原告施工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的相应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就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书》签订《补充协议》;3.2012年11月17日,原告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退场及Ambathan(阿巴坦)隧道施工费用为20341337元、原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按每人7000元共计42人包干使用。

证据五、《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7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总经理高德全出具《承诺书》,称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工程余款,如因故未付,则按本项目Gyalthum(盖土木)工区2012年9月份工资表前十位累计标准(每月161000元)计发原告方核算人员工资,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证据六、《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代表就马兰奇项目工程欠款支付问题作出承诺:获得中信保赔偿款后,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优先支付欠款;如果中信保索赔款支付过晚,则将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十五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劳务协作合同书》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是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两被告末次结算,Gyalthum(盖土木)工区的款项为13880074元,Ambathan(阿巴坦)工区的款项为20341337元,此为应结算的所有费用,包含了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施工人员往来尼泊尔的路费;《结算协议书》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依据《结算协议书》第7条“乙方承诺,所有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不欠人员工资及其他任何费用;因乙方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与原告的纠纷与十五局无关。

因证据五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改变了款项支付的时间,现由于客观原因,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尚未取得中信保赔偿款,支付工程欠款条件未成就;如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北京二建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三的质证意见:1.林章仁提供的Ambathan(阿巴坦)《劳务协作合同书》与十五局提供的相应合同存在签约时间、工期等不同之处,故对林章仁(十五局)提供的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Ambathan(阿巴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Gyalthum(盖土木)《劳务协作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因北京二建无相应资质而无效。

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其不具有签订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文件的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无效。

因证据五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与十五局提供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正是十五局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事实的确认。十五局在其证据中明确了目前仍欠款8108452.81元,该工程的实际欠款数额需由十五局与实际施工人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林章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上述四份证据皆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三、该份证据与十五局提供的相应合同存在签约日期、合同工期等不同之处,而两原告对十五局提供的相应合同的真实性皆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为两被告否认,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十五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2010年11月28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的Ambathan(阿巴坦)《劳务协作合同书》、Gyalthum(盖土木)《劳务协作合同书》;证据二、2012年11月17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1.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2.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违法转包,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有权扣除160万元履约保证金;3.十五局尼泊尔公司有权依约扣除合同总价款5%,即1711070.55元质量保证金;4.两被告的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

第二组: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两份(林学如、魏晨芳);证据四、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Gyalthum(盖土木)工区的财务资料;证据五、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Ambathan(阿巴坦)工区的财务资料。用以证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已向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支付完Gyalthum(盖土木)工区工程款,Ambathan(阿巴坦)工区尚欠工程款8108452.81元未付。

第三组:证据六、2013年6月25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向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付款的条件是获得中信保赔偿款之后,由于客观原因,十五局尼泊尔公司至今未取得中信保赔偿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第四组:证据七(当庭提交)、互联网上下载的北京二建工商登记信息一页。用以证明:北京二建可承担各级隧道工程的施工,具备合同约定的施工资质。

原告林学如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因证据四、证据五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林学如未参与会议,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论北京二建有无主体资格,双方是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来掩盖工程分包的实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没有相应资质。

原告林章仁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林章仁、林学如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的,因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无相应资质,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对北京二建及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签订和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五局和林章仁、林学如承担。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无相应资质,因此,《结算协议书》与《劳务协作合同书》一样,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两份《结算协议书》是实际施工人林章仁、林学如履行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的结果,即确认原告因实际施工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应得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因《付款清单》与《货币资金使用申请书》系十五局单方制作,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及付款委托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有林学如签名的金额分别为尼币30万元、尼币2万元、尼币10万元、尼币40万元、尼币30万元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汇总表》及《货币资金使用申请单》等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十五局与实际施工人林章仁、林学如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上达成协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十五局的签约对象不是北京二建,而是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而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在法律上无资质等级,故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因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无相应资质而无效。

被告北京二建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1.对Ambathan(阿巴坦)《劳务协作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Gyalthum(盖土木)《劳务协作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因北京二建不具备相应资质,该两份合同无效;3.对两份《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主体资格,《结算协议书》无效。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日期均为2009年8月1日,该证据证明原告并非2011年由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转包获得该工程;2.证据四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五借据(35、36、37、38、39)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不是北京二建,该证据与北京二建无关;该组其余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与十五局提供的两份《结算协议书》是十五局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事实的确认。该工程的实际欠款金额应由十五局与实际施工人确认。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十五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上述三份证据皆系原件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十五局认为涉案工程与原告无关的证明目的与本院已采信的原告林章仁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其中035—039号借据有原件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四、证据五中其他证据虽无原件,但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也可与本院已采信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六、该份证据与本院己采信的林章仁提供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七、因系从网络上下载,未经相关主管部门认证,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二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劳务施工合同》(无林学如签字版)。用以证明:该《劳务施工合同》中仅有林章仁签字,无林学如签字。

证据二、林章仁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林章仁向北京二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投资、施工、收款和付款均与北京二建无关。

原告林学如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废弃合同,北京二建有意隐瞒了有林学如签名的合同原件。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与事实不符。

原告林章仁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章仁和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的工程,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十五局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1.该《承诺书》与十五局无关;2.该《承诺书》进一步证明林章仁并无起诉意愿,原告林学如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北京二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证据二、林章仁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且该承诺与本院已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28日,林学如、林章仁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就尼泊尔Melamchi(马兰奇)供水隧道工程中的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和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就涉案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竣工结算等作出了约定。两份合同还特别约定了如下内容:5.4“竣工决算以甲方(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确认的乙方(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为准”;6.3“甲方在每次的验工计价中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60天内退还”;7.2.1“乙方必须提供满足承包工程的相关资料(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安全证等),本工程要求的资质为隧道专业承包二级以上”;11.2“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移交甲方之日算起(需经甲方验收合格),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乙方负责维修,也可委托甲方指定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或从乙方的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剩余部分在缺陷责任期或保修期满后60天内支付(不计利息)”;12.1“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合同前,应向甲方缴纳人民币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15.6“甲方每月按照乙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通过乙方申报的工资、材料、机具、设备及配件等款项,按照甲方的规定代付乙方相关费用或将相应款项打到指定的账户上,终期结算余款打到乙方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账户”。

该两份《劳务协作合同书》签订后,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甲方)又与林章仁、林学如(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其中还特别约定:施工内容为Gyalthum(盖土木)隧道工程、Ambathan(阿巴坦)隧道工程。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承包总价经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总价1%的管理费。乙方每叁个月完成的实际工程数量,经中铁十五局尼泊尔工程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后,对乙方中期支付或以暂付款支付后须向甲方支付已计量价款1%的工程款管理费”,第4项约定,“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表甲方在中铁十五局尼泊尔引水项目工地进行实际工程管理”,第6项约定,“从该项目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期间,乙方须支付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负责人工资费用,费用标准6000元/月须按月支付”。

林学如、林章仁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因外方原因,十五局尼泊尔公司要求林学如、林章仁退场。2012年11月17日,林学如、林章仁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就退场事宜签署了两份《结算协议书》。其中Ambathan(阿巴坦)工区《结算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末次结算,乙方在Ambathan(阿巴坦)工区隧道施工费用(包含了所有应当计价的内容)为:20341337元”;Gyalthum(盖土木)工区《结算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末次结算,乙方在Gyalthum(盖土木)工区隧道施工费用(包含了所有应当计价的内容)为13880074元”。两份《结算协议书》还共同约定,“2.该款项包括所有人员工资(含伙食费)、材料费、固定资产费、管理费、加班费、零星费用、交通费和护照签证费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6.当事人双方对结算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无任何未结算项目的内容,无少算、漏算问题;且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结算协议签订后,林学如、林章仁组织施工人员回国,十五局尼泊尔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时,Gyalthum(盖土木)工区工程款已结清,Ambathan(阿巴坦)工区尚欠8108452.81元未付。2013年6月25日,林章仁以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约定,“一、中铁十五局尼泊尔公司获得中信保赔偿款之后,在2013年12月31日前优先支付北京市政二公司福州公司工程欠款。二、如中信保索赔款支付过晚,中铁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将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北京市政二公司福州分公司工程欠款”。剩余工程款十五局尼泊尔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本案系林学如、林章仁借用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该《劳务协作合同书》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林学如、林章仁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林学如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十五局。因此,十五局关于林学如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林学如、林章仁系借用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局尼泊尔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与林章仁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学如、林章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十五局欠款数额为9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十五局在答辩状、庭审及代理词中均自认其欠付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工程款8108452.81元未付,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十五局的自认虽是针对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但因林学如、林章仁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十五局应当以其自认的8108452.81元对林学如、林章仁承担付款义务。

十五局辩称因涉案工程业主方尼泊尔马兰奇供水委员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恶意索赔且双方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以及双方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有《会议纪要》而主张支付欠款条件尚未成就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涉案合同均无效且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林学如、林章仁从未缴纳,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被告也未主张扣除,故十五局要求扣除1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暂扣1711070.55元质量保证金,参照双方合同第11.2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工程缺陷责任期自移交甲方之日算起(需经甲方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移交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在本案诉争发生前,十五局尼泊尔公司从未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6条约定,“当事人双方对结算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无任何未结算项目的内容,无少算、漏算问题;且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应视为十五局尼泊尔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无异议,故十五局主张扣除1711070.55元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林学如、林章仁系借用北京二建福州分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对于合同无效双方皆有过错,对于酿成本案纠纷亦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十五局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学如、林章仁支付工程款8108452.81元;

二、驳回原告林学如、林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0元,由原告林学如、林章仁负担31721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825元,由被告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钟

审 判 员  张昕欣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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