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2012】4号
(2012年3月15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定)
关键词 刑事 运输毒品 未遂
裁判要点
被告人侯永健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欲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侯永健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运输过程,系犯罪未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2、氯胺酮1千克以上;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侯永健在许昌车站附近“好如家”快捷酒店6420房间以35 000元的价格从杜党辉(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6包(3大包、3小包)。当日12时许,被告人侯永健携带毒品准备乘坐D121次列车前往汉口,在进入许昌火车站安检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后经郑州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6包白色粉末状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重2 317.917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以(2012)郑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侯永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永健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欲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侯永健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运输过程,系犯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侯永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永健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永健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的重量应按纯度计算,经查,刑法明确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出的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永健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侯永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氯胺酮1千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侯永健运输毒品氯胺酮2 317.9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侯永健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