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执行程序中执行款和执行标的物的规范化管理,防止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被私自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等违法违纪情况发生,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款指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的款项,包括从金融机构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和执行标的物的变现款。执行标的物指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包括实物、产权凭证等。
第二条 我院对执行款实行收付分离和过付审批制度。
第三条 执行款由院财务统一管理。执行过程中提取、扣划的执行款及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全部划入法院的专用账户。执行员执行的现金、支票、汇票等必须于当日交院财务入帐。因情况特殊不能于当日交院财务的,必须报告分管院长(或执行局长),并于原因消除的次日向院财务交存。
对于异地执行的现金,申请执行人能够当场收领的,经报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同意,也可径行由申请执行人领取。申请执行人的收据复印件应存卷备查。
第四条 对于汇入法院帐户的执行款和交财务入帐的现金、支票、汇票等,案件承办人应将院财务的收款凭证复印件或收据复印件入卷的同时报执行局内勤记帐,内勤做帐时应同时记明案号、交款人和案件承办人。
第五条 执行款的交付以集中交付和及时交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赔偿金的案件,执行款的交付不适用集中交付。
第六条 非特殊原因,案件承办人应于执行款到账后10日内办理发还审批手续。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发还:
(一)执行款部分到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待全案执行款到位后一并领取的;
(二)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四)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五)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未实际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七)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办理发还手续。
第七条 对发还执行款的计算,承办人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从中扣除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关于发还执行款的《发还报告》必须逐级报请执行局长和主管院长审批。
发还报告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应即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同时将发还报告审批后的复印件附卷并交执行局内勤记帐。
第九条 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 也可以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但一般不得指定被执行人保管。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指定保管通知书,但对政府主导改制正在生产的企业财产除外。移交司法辅助部门评估、拍卖的财产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对扣押的财物,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条 被扣押的下列财物,依法处置前应当交执行局办公室(或执行局内勤)专人保管:
(一)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二)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等权属凭证;
(三)其他适宜扣押的物品。
第十一条 查封的财产和不适宜扣押的其它财产,执行员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妥善的保管方案。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被扣押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法院应当于7日内解除扣押,将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法院应当每季末对扣押物品进行一次检查。执行款物的支付和交付的相关凭证必须归档备查。
第十四条 拍卖、变卖所得高出案件标的额的部分,在扣除有关费用后,超出部分应于7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执行款,不得私设执行款账户,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车辆。
第十七条 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利息或者其他财产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明知有其他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而不予审查处理,或明知申请人在本院还有另案债务未予清偿,仍然办理转款的,对案件承办人和相关责任人,按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