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保护黄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千秋大计。”郑铁两级法院严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刑事审判震慑和教育功能、行政审判预防和监督功能、民事审判救济和赔偿功能,为流域内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系统保护、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为展现铁路法院以司法审判助力大江大河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所做出的努力,提升全社会生态环境法治意识,现发布6个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盗采黄河河砂、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类刑事案件以及因环保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次发布主要选取发生在老百姓身边的生动典型事例,将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结合起来,对推动全社会增强环保法治观念和生态文明观念,形成黄河生态共同保护,协同推进流域治理的良好社会氛围具有重要作用。
一、金华市某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诉济源市某镍业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刘某强非法采矿案
三、张某锋污染环境案
四、郑州某生态农业公司、黄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五、濮阳县某鸡业公司诉濮阳县环境保护局罚款案
六、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诉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罚款案
案例一
金华市某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诉济源市某镍业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20年期间,济源市某镍业公司(以下简称镍业公司)因未配置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先后4次被环保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先后6次受到环保行政处罚,累计罚款金额155万元。2019年8月21日,镍业公司停产整顿,至今未复产。2020年10月20日,金华市某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生态服务中心)对镍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一、停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三、赔礼道歉;四、赔偿对环境公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五、将损害赔偿金设立为专项环保公益信托,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支持环境公益事业;六、承担原告调查费、差旅费、专家顾问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七、承担本案鉴定、评估等费用和其他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经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镍业公司废气排放对生态环境造成轻微损害。镍业公司已于2019 年8 月21日停止排放废气、废水等损害行为,并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二)确认镍业公司已投入500余万元进行环保设施升级改建。(三)镍业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 年内继续累计投入100 万元用于环保设施投入。具体投入情况由镍业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生态服务中心报备。(四)镍业公司通过植树的方式对造成的周边大气环境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具体方案为:镍业公司在其厂区内或周边植树1000 平方米,养护期限为三年,养护期内如树木出现死亡,应在三个月内无偿以原有苗木的品种和规格进行补植。公司后期的种植行为接受生态服务中心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并及时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报备。(五)镍业公司向生态服务中心支付律师费80000 元。(六)案件受理费由镍业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经依法公告,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并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超标排放污染物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保护公共环境和公众环境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地悲剧”发生的重要意义。济源市地处黄河中下游,属于沿黄生态保育带和太行山生态屏障区,是黄河流域生态保护重要节点城市。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充分考虑镍业公司长期处于停产整顿状态的实际情况,以环保设施投入作为其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引导企业改进治污技术,提高污染防范能力,促进企业绿色转型;通过原地种植树木的方式对已造成的大气污染损害进行替代性修复,修复方案对种植范围、树木种类、种植数量,养护期限、树木补植等内容予以明确,最大限度地确保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落实到位;探索实行协议履行报备制度,强化了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管力度,便于原告及社会公众监督,保障公众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明确由企业承担社会公益组织提起诉讼所支付的部分费用,鼓励支持社会公益组织积极参与生态保护和环境监督。本案既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引导传统污染企业技术升级,推动产业结构绿色转型,又体现了人民法院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引导企业积极履行生态保护主体责任,促进流域生态环境修复,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典型示范。
案例二
刘某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强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开封柳园口湿地自然保护区封丘县曹岗乡黄河河道内开采河砂并销售,累计销售河砂7446.69吨,价值约163818元。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十六万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法开采黄河河砂引发的刑事案件。黄河流域生态脆弱,非法采砂不仅会破坏沿岸植被,打破生态系统平衡,更会影响黄河河势稳定,加剧河水对河岸的冲击,严重威胁堤坝安全,危害两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必须严厉打击。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严厉打击盗采滥采黄河河砂行为,为保护黄河生态稳定、保障沿岸民生福祉提供坚强司法后盾,对广大人民群众提高黄河保护意识具有宣传警示教育意义。
案例三
张某锋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锋自2020年10月起,未经工商、环保等部门批准,在灵宝市豫灵镇自家自留地上建设小型矿石加工厂。被告人张某锋将未经环保处理的废水和废渣,直接排放到加工厂北围墙外的渗坑中。渗坑内堆积尾渣约100吨。经检测,渗坑污染物重金属超标,严重污染环境。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自建加工厂违法倾倒废水废渣引发的刑事案件。改善乡村生态环境是建设美丽乡村,实现乡村振兴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以来,部分群众环保法律意识缺乏,并未认识到随意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可能违法。部分企业和个人为谋取私利,违规建设高污染高能耗的小型加工厂,随意排放废水废渣,严重污染乡村环境,危害村民身体健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力震慑私建加工厂随意倾倒污染物的犯罪行为,有效引导广大村民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为推进农村环境整治,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
郑州某生态农业公司、黄某立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立承包荥阳市王村镇土地190亩,创办被告单位郑州某生态农业公司。2016年,被告人黄某立为了公司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承包的农田上建设大棚、钢架房等建筑,并且用混凝土浇筑两条主干道。经勘测,占用土地面积40. 92亩,造成16.89亩土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13.2亩,一般耕地3.69亩。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单位郑州某生态农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粮安天下,农稳社稷。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保护耕地,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十四亿中国人民的饭碗。河南省作为中原粮仓,粮食生产是我省的核心竞争力和决胜王牌。高度重视耕地保护,打造全国粮食生产核心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是河南发展的根基和底色。但部分企业或个人缺乏耕地保护意识,没有认识到乱占耕地可能构成犯罪,为一己私利占用耕地建房、建坟、取土、堆放废物等现象较为普遍,严重破坏我省耕地种植条件,威胁我国粮食安全,亟需惩戒引导。本案被破坏的耕地面积大,且涉及基本农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体现了铁路法院依法打击乱占耕地违法行为,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司法导向,为保护中原粮仓,守好国家粮食安全底线,端稳十四亿中国人民的饭碗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
濮阳县某鸡业公司诉濮阳县环境保护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6日,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对濮阳县某鸡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当日排放的生产废水超出污水处理厂收水水质标准,遂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存在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治,并处罚款四十万元。濮阳县某鸡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检测结果显示濮阳县某鸡业公司2020年1月16日排放的生产废水超出了污水处理厂的收水水质标准,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濮阳县某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濮阳县某鸡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养殖企业排放废水超出污水处理厂收水水质标准受到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禽畜养殖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粪便、污水、废气和病原微生物,对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和土壤造成污染,引发病原微生物传播,可以说禽畜养殖业是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禽畜养殖企业应当切实加强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依法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严格处理,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本案中,濮阳县某鸡业公司未依法对养殖污水进行预处理,向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生产废水,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铁路法院依法支持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广大养殖从业者切实增强主体责任,强化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具有较强的教育引导意义。
案例六
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诉偃师市环境保护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偃师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明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采取应急停产措施,导致超标排放烟尘颗粒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其罚款十万元。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未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超标排放烟尘颗粒物,偃师市环保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设置故障后继续生产受到行政处罚而引发的纠纷。污染企业应当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立即停产检修,防止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企业为追逐一己私利,明知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运行仍继续生产的,属于故意污染环境,依法应当予以严肃查处。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洛阳某耐火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行为予以有力支持,体现了人民法院保障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守护人民群众“丽日蓝天”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