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
栾川县某矿业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栾川县某矿业公司基于生产需要,尾矿库面积逐年增加,除合法占用工矿用地33.88亩外,非法占用林地30.57亩。经评估,该非法占用林地行为导致30.57亩油松林受损,造成林地面积减少,多项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基本丧失。洛阳市林业局与该矿业公司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该矿业公司采取异地造林方式恢复植被。该矿业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由该矿业公司支付。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或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裁定确认协议效力。该矿业公司现已办理超面积尾矿库的许可手续,并委托第三方编制修复方案。
典型意义
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积极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重要原则。本案中,栾川县某矿业公司超面积建尾矿库,导致多项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基本丧失,林业主管部门积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及时与该矿业公司达成协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让受损的生态环境及时修复,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同时本案的审理也能够有效引导企业规范经营,保护企业家投资创业热情,对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和落实生态环境修复具有良好示范效应,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生态环境与支持企业发展的责任担当。
案例二 :
被告人郭某森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被告人郭某森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在宜阳县锦屏镇大雨淋村的山坡上修建道路和平台,经宜阳县自然资源局和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占用土地中有19.43亩为林地,且该林地的原有植被受到严重毁坏。后被告人郭某森于2021年春和2022年春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内补栽柏树苗1500棵,现被毁林地已全部复种修复。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森非法占用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及积极修复受损林地等情节,判处被告人郭某森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毁坏林地修建道路而引发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保护关乎黄河流域生态屏障、关乎生态文明建设。被告人郭某森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平台,导致林地所具有的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净化大气、保护物种多样性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极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坚持“保护优先、恢复为主”的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新理念,将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作为环境资源审判的最终目标,引导被告人购买1500棵柏树苗对被占用林地进行补栽补种,使受损林地得到复种修复,并将修复情况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既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也给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机会,实现了惩罚犯罪、教育改造与修复生态环境多重目标的协调统一,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三 :
被告人张某猛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张某猛在位于兰考县南彰镇张贯北村东部厂房内投产做磨具钢板镀铬加工,在加工过程中使用厂内东池和西池净水处理后产生大量工业废水,未经废水设备处理直接予以排放,非法获利约15 000元。经检测,作业池内液体电镀污染物超标。
2022年4月3日,根据开封市生态环境局兰考分局责令修复污染土壤的行政命令,兰考县南彰镇张贯主寨村委会委托某环境科技公司对张某猛厂房排污口被污染表层土作改良处理,张某猛主动交纳改良费用28000元。2022年5月2日,经检测,污染土壤已经得到修复治理。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猛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交纳修复费用,污染土壤已经得到修复治理等情节,判处张某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没收犯罪工具。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违法排放工业废水引发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司法过程中,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生态保护观念,统筹运用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贯彻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本案中,开封市生态环境局依法行使环保行政执法权,责令张某猛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积极委托第三方公司开展生态修复工作,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统筹考量被告人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将被告人主动缴纳修复费用,积极履行行政责任的行为作为刑事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统筹协作,系统运用刑事、行政法律责任,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修复的典型示范。
案例四 :
被告人马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1日禁渔期内,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斌(另案处理)在位于三门峡市天鹅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的青龙湖(禁渔区)内,使用逆变器、电瓶、电竿等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斌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逆变器、电瓶、电竿等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主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马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犯罪工具。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天鹅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天鹅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位于三门峡市东西城区之间的生态区内,现有面积8850亩,其中陆地6150亩,水面、滩涂2700亩,生态环境良好,水生动植物丰富。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数万只白天鹅来这里栖息越冬,三门峡市因此被誉为“天鹅之城”。本案中,被告人在天鹅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使用高压电捕鱼危害极大,不仅导致电捕区域内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死亡,还会破坏鱼类繁殖能力,造成区域水产资源枯竭、食物链断裂,影响白天鹅及其他水鸟栖息繁衍,更重要的是动植物死亡后腐败变质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会严重污染水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法院依法追究马某刑事责任,切实打击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依法保护了天鹅湖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水产资源,为白天鹅迁徙越冬提供适宜生存环境,为湿地生态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
中牟某水产公司诉中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案
基本案情
中牟某水产公司未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砖混结构的鱼塘管理房,妨碍河道行洪。经中牟黄河河务局及中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改正、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中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中牟某水产公司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建设鱼塘管理房,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河道行洪构成隐患。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防洪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有权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中牟某水产公司经责令改正、催告后,仍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中牟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中牟某水产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河道管理范围进行违法建设,可能破坏河道内生态平衡,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影响防洪防汛工作,对黄河两岸居民和生产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因此对该类违法行为,必须严令整改取缔,彻底消除行洪障碍和各种安全隐患。本案中,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清理黄河河道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体现了府院共同维护黄河河道管理秩序、守护黄河安澜的决心。
案例六 :
李某运诉封丘县环境保护局、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封丘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李某运经营回收站存放的危险废物废机油未按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也未进行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该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经复议予以维持。李某运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李某运未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也未安全分类存放废机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李某运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全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废机油的处置和污染问题被环境监管部门及社会公众所关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对于此类危险品的贮存、运输、处置的全过程均需要环保部门的许可,产废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法院依法支持环保执法部门对危险废物处置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力打击了非法回收、买卖、提炼废机油等违法行为,对当地废品收购、汽修等相关行业从业者起到了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