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服务平台”,内容包括:
一、交通指南:
法院地址:郑州市京广中路15号。
联系方式:0371—68323078 (值班室)
68325018(立案庭)
投诉渠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纪检监察办公室
电话: 0371—68322098
二、审判业务机构设置: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
责任法官:王 伟、张爱国
副责任法官:贺 颂
法官:侯红伟、赵 钟、谢玉清、崔占齐、姚黎辉
主要职能:审理本院管辖的大要案、疑难复杂案件。
第一合议庭
责任法官:朱云峰
副责任法官:金铃
法官:张柏芳、王高峰
主要职能:立案、涉诉信访、上访接待、审查等相关事务,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二合议庭
责任法官:崔胜利
法官:马中州、郝 剑、程东杰
主要职能:审理本院管辖的各类一、二审刑事案件。
第三合议庭
责任法官:侯红伟
副责任法官:黄 键
法官:王 婧、张 莉
主要职能:审理本院管辖的各类一、二审刑事案件。
第四合议庭
责任法官:赵 钟
法官:王建平、梁新峰、张昕欣
主要职能:审理本院管辖的各类一、二审民事案件。
第五合议庭
责任法官:谢玉清
法官:王 伟、赵 艳、吴林轶
主要职能:审理本院管辖的各类一、二审民事案件。
第六合议庭
责任法官:张举召
副责任法官:张雪枝
法官:李建峰、赵忠河
主要职能:审理刑、民事再审案件,减刑、假释、国家赔偿案件。
三、铁路法院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铁路法院的受案范围为:
刑事案件
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
(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
(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民事案件:
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四.立案服务:
(一)民事、行政诉状样式
民事起诉状(样式)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诉状书写)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时间,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时间,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只写明姓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时间,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
诉讼请求:(写明:请求的目的和要求)
1.
2.
事实和理由:(简要写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内容,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并阐明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二)民事案件立案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不予立案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四)申请再审的条件: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9)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4)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五)诉讼费减、缓、免条件: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立案流程
(七)诉讼风险提示
为使当事人在起诉前、诉讼中和申请执行前预见可能发生的风险,以谨慎地选择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并在诉讼中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全面、及时地履行举证等责任,以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诉讼不当可能产生的风险提前告知各方当事人:
1、关于超过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但因身体受到伤害、商品质量不合格、保管财物丢失、毁损等赔偿之诉以及请求支付租金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虽享有起诉权,但被告如以原告行使诉讼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而原告确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或不符合人民法院可予延长
诉讼时效之情况的,人民法院将判决原告丧失胜诉权(俗称败诉)。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债务人不作时效抗辩,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2、关于诉讼请求不当
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案件,如果诉讼请求不完全,会导致未请求部分得不到审理的法律后果。如诉讼请求不适当,其不适当部分将不能得到支持,且须自行负担不当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所提给付或索赔金额越高,交纳的诉讼费用也越高。因此,如果对胜诉没有把握,事先应作好损失诉讼费的心理准备。
3、关于不按时交纳诉讼费
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应当依法预交诉讼费。当事人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诉,或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将承担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申请财产、证据保全以及责令停止侵权,应当提供担保,并依法交纳有关费用,否则将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4、关于不按时参加庭审
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开庭审理活动的,原告将承担按撤诉处理的后果;被告承担缺席判决的后果。
5、关于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诉讼当事人自己亲身经历了纠纷的全过程,但法官并没有亲眼目睹该事实。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提供证据,法官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及其他证据规则规定,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向法院提供证据一般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制作的中文译本;若证据系在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形成的,还应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除外),否则人民法院将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6、关于举证期限及其法律后果
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除因正当理由,依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且经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举证期限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质证除外),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甚至承担败诉的后果。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应在举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则不予审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不按举证通知书期限提出申请的,将导致该申请不获法院准许并承担不利甚至败诉的后果。
7、关于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对需要经审计、评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审计、评估、鉴定等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对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8、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超过上述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上述提示,旨在提醒当事人能正确运用诉讼手段,尽是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以及经济损失。
五、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 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人民法院提供网上立案、预约立案、巡回立案等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起诉”,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自诉”,是指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
第十八条 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立案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