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星X公司取得南华县X街X潭锰矿采矿许可证。2010年5月23日,星X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辉与郎X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X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合同签订后,郎X春共计支付彭X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X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星X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郎X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彭X辉认可郎X春支付的323万元用于矿山修路、挖洞、盖工棚及架电工程等。郎X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X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X辉、星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彭X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X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X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彭X辉、星X公司应连带返还郎X春323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作协议主体应为星X公司和郎X春;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星X公司对矿山经营的财务监督、项目实施等依然进行管理,星X公司的采矿权主体资格并没有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而改变,不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但星X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朗益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由星X公司返还郎X春32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无继续履行可能以及朗益春对矿山投资建设的设施归星X公司所有的前提下,结合朗益春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由星X公司返还朗益春323万元合作款,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
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四、点评意见
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是妥当处理合同纠纷的关键。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效力如何,同样影响着最终的裁断。从《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来看,并没有一方将采矿权转让给另一方的条款,而是约定在开采矿山的过程中,各方都以不同方式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空间。
事实上,即使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在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之前,也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批准手续的办理,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该条件未满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中须经批准方可生效的条款处于未生效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无须批准即可生效的条款自依法成立之时起生效。此时采矿权转让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