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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水污染责任纠纷-梁X南诉华XXX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12-16 09:26:13


    【案例要旨】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X南报告,梁X南所承包的下X水库因华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所属华X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X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X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华X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华X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X镇政府、六X村、龙X村及华X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X南提起诉讼,主XXX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X南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X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X南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X水库鱼类死亡与华X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华X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X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华X公司赔偿梁X南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X公司有污染行为,梁X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X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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