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6日,李X驾驶杨X文所有的牵引车与濮阳市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文死亡、财产毁损,罐式货车所载的一甲胺溶液发生泄漏,产生环境污染。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上述牵引车系挂靠蒙城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公司)、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经营。此次交通事故泄露一甲胺溶液5.34吨,对当地鱼塘、农田造成污染。后政府职能部门对被污染的鱼塘和农田损失情况进行了实地测查,确认了相关损失。重庆市XX区XX镇XX村1组(以下简称XX村1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蒙城公司、广诚公司、李X芳等杨X文继承人、濮阳公司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750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环境污染者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故濮阳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杨X文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于XX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杨X文已经死亡,该债务发生在杨X文与李X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X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X芹等杨X文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杨X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X文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蒙城公司、广诚公司名下,故该两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X系杨X文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雇主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损失情况统计表应予采纳。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予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判决,判令由濮阳公司、李X芳赔偿XX村1组损失7500元;蒙城公司、广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X芹等继承人在继承杨X文遗产的范围内对前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XX村1组对李X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濮阳公司因第三人杨X文方的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XX村1组同时以濮阳公司、杨X文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依法认定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濮阳公司不得以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为由拒绝赔偿,且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杨X文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与XX村1组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X文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