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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小仓过失损坏交通设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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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03-13 09:16:52


【案情】 被告人王小仓,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眉县农民,200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被逮捕。2003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小仓窜入宝鸡火车站,扒上一节装满废钢铁的货物列车车厢,上车后砸开铁丝拦网,企图盗窃废金属卖钱。当列车运行到宝成铁路4公里+622米处时,用力从车上将230千克重的废电机转子掀到车下,将铁路边的接触网电杆砸断,造成该趟牵引机车小破2台、损坏机车电台设备6套及接触网设备破损,宝成铁路中断行车5小时50分,直接经济损失达33万余元。被告人于次日到案发现场附近窥探时被公安人员盘问,王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 【审判】2003年7月7日,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小仓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小仓扒车掀盗铁路运输物资,砸坏铁路旁交通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王小仓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小仓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王小仓未提起上诉。 【评析】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发生了较大分歧,存在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小仓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是故意盗窃犯罪引发的铁路设施毁坏为前提,他在往下掀盗230千克重的废电机转子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砸坏铁路设施的危险,而采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实施盗窃废电机转子,是为追求经济利益,对盗窃是故意行为,由于掀盗的物体砸断接触网电杆,主观上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犯罪,但造成该趟牵引机车小破2台、损坏机车电台设备6套及接触网设备破损,宝成线中断行车5小时50分的严重后果,危及到正在运行的火车运输安全,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的损坏,应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掀下的物体砸坏铁路机车供电电杆,侵犯的客体是电力供应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使铁路机车供电设备毁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符合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特征。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其理由是:被告人凌晨4点在运行的货物列车上往车下掀货盗窃,是故意行为。由于列车行进的位移使被告人无法判定和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能给车下的铁路接触网电杆造成损坏,往下掀废电机转子时,物体的重力加速度正好砸到铁路旁的接触网电杆,被告人是不可能预料到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损坏交通设施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犯罪。对铁路正在使用中接触网电杆,虽属高压输电线路设施,但只限于供应铁路机车专用,是为铁路运输服务的交通设施,不属于电力设备的范畴。本案被告人王小仓的行为过失损坏铁路交通设施,造成该趟牵引机车小破2台、损坏机车电台设备6套及接触网设备破损,宝成铁路中断行车5小时50分,直接经济损失达33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危及行车安全,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定罪处罚。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作者单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宝鸡法庭)
 

责任编辑: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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